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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檢驗規則
1.1 編號及取樣
水泥出廠前按同強度等級編號取樣。每一編號為一取樣單位。水泥編號按水泥廠年產量規定:
5萬噸以上,不超過200噸為一編號;
1萬噸 ~ 5萬噸,不超過150噸為一編號;
1萬噸以下,不超過50噸或不超過三天產量為一編號。
取樣方法按GB1 2573進行。
取樣應有代表性,可連續取,亦可從20個以上不同部位取等量樣品,總數至少12kg。所取樣品按
本標準第7章規定的方法進行出廠檢驗,檢驗項目包括需要對產品進行考核的全部技術要求。
1.2 出廠水泥
出廠水泥應保證強度等級。其余技術要求應符合第6章的規定。
1.3 廢品與不合格品
1.3. 1 廢品
凡三氧化硫、初凝時間、安定性中任一項不符合本標準規定或強度低于最低等級的指標時為廢品。
1.3.2 不合格品
凡細度 、終凝時間、強度和白度任一項不符合本標準規定時為不合格品。水泥包裝標志中水泥品
種、生產者名稱和出廠編號不全的也屬于不合格品。
1.4 試驗報告
試驗報告內容應包括本標準各項技術要求及試驗結果,助磨劑、工業副產石膏、外加物的名稱及摻
加量。當用戶需要時水泥廠應在水泥發出日起7天內,寄發水泥品質報告。試驗報告中應包括除28天
強度以外各項試驗結果。28天強度數值應在水泥發出日起32天內補報。
1.5 交貨與驗收
1.5. 1 交貨時水泥的質量驗收可抽取實物試樣以其檢驗結果為依據,也可以水泥廠同編號的檢驗報告
為依據。采取何種方法驗收由買賣雙方商定,并在合同或協議中注明。
1.5.2 以抽取實物試樣的檢驗結果為驗收依據時,買賣雙方應在發貨前或交貨地共同取樣和封存。取
樣方法按GB 12573進行,取樣數量為22 kg,縮分為二等份。一份由賣方保存40天,一份由買方按本
標準規定的項目和方法進行檢驗。
在40天以內,買方檢驗認為質量不符合本標準要求,而賣方又有異議時雙方應將賣方保存的另一
份試樣送省級或省級以上國家認可的水泥質量監督機構進行仲裁檢驗。
1.5.3 以水泥廠同編號水泥的檢驗報告為驗收依據時,在發貨前或交貨時買方在同編號水泥中抽取試
樣,雙方共同簽封后保存三個月;或委托賣方在同編號水泥中抽取試樣,簽封后保存三個月。
在三個月內,買方對水泥質量有疑問時,則買賣雙方應將簽封的試樣送省級或省級以上國家認可的
水泥質量監督機構進行仲裁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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